(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庆堂刘某与雷锡坤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堂刘某,雷锡坤某,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庆堂刘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锡坤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椰林香飘四季商业楼B栋大步村。法定代表人陈东生某。原告刘庆堂刘某与被告雷锡坤某、第三人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御城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堂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雷锡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御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堂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原告要投资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原告信以为真,就向被告交付360000元作为投资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让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得知被告所称的飞御城某歌舞厅已经于2012年年底的时候注册成立了,公司全称为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椰林香飘四季商业楼B栋大步村,但被告没有将原告列为飞御城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没有享有任何股东的权利,且被告本人也不是飞御城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0元及利息85088.7元(自2011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锡坤某答辩称,1、关于案由,本案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等人所投资营业的实体项目为“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实为同一经营项目,最终成立为飞御城某公司,故本案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原告诉请的36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对飞御城某公司的出资。2011年7月左右,黄东成与被告等人协商投资经营飞御城某歌舞厅,计划投资12000000元。原告得知后,便找到黄东成商量投资入股,但黄东成当时没有同意。于是,原告找到中间人李建才,被告雷锡坤某才同意让原告参股“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代收了原告出资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对飞御城某歌舞厅的投资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将该笔款项交给飞御城某公司的筹备项目部“东莞市麻涌镇168会”,飞御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正式成立,为便于登记,各股东同意在工商局进行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股东为陈东生某、刘创业等3人。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出资款36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出资款已交付给飞御城某公司,原告是飞御城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其投资款属于公司资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逃出资或退还。飞御城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各投资人曾商议拟将公司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内部投资人,原告也当场表示同意。原告现因飞御城某公司连续亏损而担心其投资无法取得回报,遂以投资款收据起诉被告,以达到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目的。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将投资款交给飞御城某公司,飞御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正式注册成立。飞御城某公司成立时,原告未被登记为显名股东,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有权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或飞御城某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飞御城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飞御城某公司的前身是“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均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在东莞市工商局正式注册登记,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共7人,其中显名股东共有3人,分别为陈东生某、刘创业、周秀英,隐名股东有黄就成、雷锡坤某、黄东成、刘庆堂刘某4人。公司预计投资总额12000000元,实际投资总额13000000元,实际股东结构为陈东生某5%(干股)、刘创业2.3%、周秀英5%、黄就成5%、雷锡坤某40%、黄东成40%、刘庆堂刘某2.7%。由于各投资人均是朋友、熟人,为便于管理,各投资人均同意在公司内账中将投资款分别记录于黄东成和雷锡坤某名下,而各投资人的投资份额按实际投资额计算,公司均予以确认。原告刘庆堂刘某通过雷锡坤某代交投资款给公司,刘庆堂刘某在公司成立时参加过公司的投资人会议,但其表示自己股份少,全权由雷锡坤某说了算。刘庆堂刘某也曾看过公司的财务资料,并未提出过意见或者异议。第三人目前的经营处于停业状态,投资人曾商议将公司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内部投资人,但无人接手。此外,第三人基本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堂刘某提交一份《收据》及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内容为“兹有收到刘庆堂刘某投资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特立字为据。收款人:雷锡坤某2010.11.1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住所为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椰林香飘四季商业楼B栋大步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东生某,所属行业为娱乐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投资者名称为刘创业、周秀英、陈东生某。原告刘庆堂刘某主张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雷锡坤某,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雷锡坤某告知原告准备投资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该项目,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投资款360000元,雷锡坤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以上《收据》。原告出于对被告雷锡坤某的信任,就让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过问项目的情况,被告一直声称该项目在成立中,直到2014年才得知被告所称的飞御城某歌舞厅已于2012年底注册成立了。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关于第三人成立的事实,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代持股协议来确立原告的身份,也没有让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雷锡坤某退还投资款3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雷锡坤某确认已收到原告刘庆堂刘某投资款360000元,并主张已将该款项转交给第三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原告得知被告等人准备投资“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于是通过中间人李建才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让出部分股份吸纳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被告雷锡坤某同意原告参股“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并于2011年11月16日代收了原告出资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对飞御城某歌舞厅的投资款。随后,被告将该笔款项交给飞御城某公司的筹备项目部。原告对公司的筹备情况一直是知情的,公司成立后还曾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也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内容是因公司经营不善计划以3000000元转让给内部股东。原告也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检查公司财务账本的。出于信任关系,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但股东都互相认可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且第三人出具的陈述也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投资款实际上已经转化为飞御城某公司的资产,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被告雷锡坤某提交一份飞御城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共收到由雷锡坤某、黄东成代为交来的投资款11571002元,其中雷锡坤某代交5780000元,包含刘庆堂刘某(男,身份证号码)的投资款36万元。刘庆堂刘某是我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股东,于2011年10月份以现金出资36万元入股,该投资款由雷锡坤某代为转交给公司,现刘庆堂刘某占公司2.7%的股权(总投资为人民币1300万元)。该《证明》加盖有飞御城某公司的公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生某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且没有领取过分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第三人飞御城某公司出具的书面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所投资的项目为“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成立的项目也是“麻涌椰林168会”,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麻涌椰林168会(飞御城某歌舞厅)”并未以“麻涌椰林168会”或“飞御城某歌舞厅”进行工商登记,而以公司全称“东莞市飞御城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庭审中,被告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出抗辩,原告仍坚持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堂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97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庆堂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