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储勇与蔡广雨、马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勇,蔡广雨,马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储勇。被告蔡广雨,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881969********,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韩阳村蔡桥组**号,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勇林。原告储勇与被告蔡广雨、马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广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蔡广雨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及时偿还了该笔借款,故2014年7月28日,被告蔡广雨因急需偿还被告马勇林借款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原告同意将1万元出借给被告蔡广雨,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马勇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蔡广雨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马勇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人蔡广雨未能及时还款,保证人马勇林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蔡广雨、马勇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蔡广雨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被告蔡广雨及时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蔡广雨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告马勇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人蔡广雨未能及时还款,保证人马勇林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广雨向原告储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储勇与被告蔡广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广雨对其所借款项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广雨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勇林作为被告蔡广雨1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马勇林应对被告蔡广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勇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蔡广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勇偿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马勇林对被告蔡广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勇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广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广雨、马勇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