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佃锋诉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佃锋,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邢佃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海水,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浩斯宝音,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应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峻峰,苏尼特右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佃锋诉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水、浩斯宝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渠、委托代理人黄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佃锋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邢佃锋与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签订了《海源化工配料站混凝土、操作间基础土建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原告邢佃锋按约完成土建工程,但被告海源公司只支付给原告11万元工程款,尚欠9万元工程款承诺于2015年3月底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海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故原告邢佃锋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海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原告邢佃锋承包被告海源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但已经从海源公司直接支取了11万元,从海源公司该工地项目负责人黄明华手里支取了15000元,同时该工地项目负责人黄明华替原告邢佃锋垫付了2200元的铲车费用、出具了共计40350元的欠条,故原告邢佃锋诉求的这9万元工程款应扣除掉17200元及40350元,所以现在被告只欠原告邢佃锋324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邢佃锋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了《海源化工配料站混凝土、操作间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0万元。原告邢佃锋于2014年9月24日、9月27日、10月17日、10月28日、10月30日共计五次从被告海源公司支取了11万元工程款。被告海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邢佃锋妻子张利红26000元,系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邢佃锋提交的领款单(复印件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五份,《海源化工配料站混凝土、操作间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壹份、苏尼特右旗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调解笔录原件壹份、银行转账交易打印凭条壹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邢佃锋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了《海源化工配料站混凝土、操作间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邢佃锋于2014年9月24日、9月27日、10月17日、10月28日、10月30日共计五次从被告海源公司支取了11万元工程款。原告邢佃锋提供的合同及领款单五份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均表示认可且五份领款单上加盖了海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院调取的海源公司出纳证明来看,被告提供的原告邢佃锋在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1万元领款条、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10月20日黄明华出具的2200元工单均不符合海源公司支付个人工程款时的付款流程,同时海源公司出纳也证明被告海源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邢佃锋上述10000元及5000元的工程款。黄明华于10月20日出具的2200元工单只能证明工地曾租用过铲车,并不能做为代支付凭证。被告海源公司虽然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明华全权负责该工程的选址、预算、合同签订、工程质量及工程中的具体事务,但并没有表明有支付工程款的权限,对于被告提供的40350元的四份票据均为复印件而且也没有海源公司公章,而且证人蔡子祥、武子亮、张存明均当庭表示系黄明华雇用。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海源公司辩称的,应从原告邢佃锋诉求的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掉17200元及40350元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海源公司受委托人徐宗平于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16日在苏尼特右旗司法局人民调解中心调解笔录上,因其对被告海源公司欠原告邢佃锋工程款9万元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海源公司财务专用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邢佃锋主张被告海源公司支付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邢佃锋主张逾期利息5400元,计息方式为9万元X3%X2个月(2015年4月、5月),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计息2个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邢佃锋工程款9万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邢佃锋9万元本金的2个月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0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海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谯安文审 判 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乌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世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