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海柱、许海霞诉董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柱,许海霞,董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海柱,男,1981年5月出生。原告:许海霞,女,1987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伟,男,1991年7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柱、许海霞诉被告董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董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10分左右,两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一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时,同被告董庆伟驾驶的鲁NA1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518.3元。被告董庆伟辩称:我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左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王海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一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崇德一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时,其车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董庆伟驾驶的鲁NA1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王海柱、许海霞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王海柱、董庆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海霞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海柱住院35天,花医疗费4458.3元,其中,被告董庆伟垫付570元。许海霞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885.27元,其中,被告董庆伟垫付346元。许海霞2014年10月8日又在该院作引产,花医疗费1735.7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海柱委托德州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海柱因交通事故需休息45日,营养期限为10日,1人护理15日。原告王海柱花鉴定费62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许海霞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许海霞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许海霞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鲁NA1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伟与原告王海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以5:5为宜。故被告董庆伟应对两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两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董庆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柱所花医疗费44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海柱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海柱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45天=3600元。原告王海柱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15天×1人=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海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为30元×10日=300元,上述两项共计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41.7元,剩余325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258.3元÷2=1629.15元。原告王海柱所花鉴定费620元,被告董庆伟承担310元。被告董庆伟为原告王海柱垫付的医疗费570元,王海柱应予返还。原告许海霞无证据证明做人工流产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该项医疗费用1735.7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海霞所花医疗费388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许海霞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许海霞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60天=4800元。原告许海霞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35天×2人=5600元。原告许海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许海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为30元×15天=450元,上述两项共计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114.73元,剩余2835.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32.27元÷2=1416.14元。原告许海霞所花鉴定费700元,被告董庆伟承担350元。被告董庆伟为原告许海霞垫付的医疗费346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29.15元;赔偿原告许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董庆伟赔偿两原告所花鉴定费660元;两原告返还被告董庆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6元,二者相抵,两原告给付被告董庆伟款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