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新村9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36615-8。法定代表人黄丹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男,1974年01月05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闽侯县上街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航滨城(融汇山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的标准和收费。被告系闽侯县上街镇“航滨城(融汇山水)”6404物业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每月344元及水电公摊费,但被告在2012年度欠付物业管理费4128元,2013年度欠付物业管理费4128元,2014年1月至7月31日欠付物业管理费2408元,以上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066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付水电公摊费共计2248.15元。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第3款第7项约定:“甲方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10664元、公摊水电费2248.1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丁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交接书》、《入伙通知书》、《接楼确认单》,证明被告系“融汇山水”6404物业的业主。证据二、《临时公约》,证明《临时公约》第三十一条约定了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证据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闽侯县上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记取标准和欠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记取标准。证据五、《律师函》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证据六、2008至2014年融汇山水项目公摊水电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付水电公摊费共计2248.15元。证据七、国内特快专递EMS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寄发催收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邮件。证据八、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是融汇山水二区6404联排住宅的业主。被告丁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起在“航滨城(融汇山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丁贤自2008年7月起系闽侯县上街镇融汇山水二区XX联排住宅的业主,每月物业费为344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自2010年9月起未交纳公摊水电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第3款第7项约定:甲方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丁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航滨城(融汇山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在服务范围之内,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及时按月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每月物业费344元,至2014年7月止,共计31个月的物业费1066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理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原告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止的物业费10664元及违约金(以10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1291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7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