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安德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德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272号罪犯安德举,男,1977年12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德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2月2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安德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德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德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德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向艳萍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