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杜雪清与李茂员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清,李茂员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杜雪清,女。法定代理人杜国连,男,系被告胞兄。委托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员,男。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杜雪清与被告李茂员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的病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杜雪清及法定代理人杜国连、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病残等级为五级,生活无法自理,无任何收入来源。2015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目前,原告的日常生活仅靠胞兄救济,被告不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给付护理费2,400元及医药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告诉称部分不实,且应当对原告的病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仍不应被采用。2.被告现要抚养小孩二人和老人,在能力范围内对原告是尽了扶养义务的;3.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8日在阆中市天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因病在广州市番禺区门诊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9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对杜雪清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残疾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杜雪清之病情被鉴定为“1.患有精神分裂症;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精神残疾等级为Ⅱ级”。2015年9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杜雪清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残疾等级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杜雪清异常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诊断:精神分裂症,其病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2.被鉴定人杜雪清目前精神性诊状明显,其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继续抗精神病治疗,注意监护,严防意外事件发生。现原告仅靠胞兄杜国连等亲戚照料,生活陷入困境,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月薪3,000余元;原、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婚生长女李雅楠,2004年11月8日婚生次女李佳佳,两婚生女均在校念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5)阆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病历,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作为丈夫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扶养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医药费,其要求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鉴于被告现要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和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等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9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医药费凭有效票据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员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雪清(生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扶养费900元,原告杜雪清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李茂员承担。二、驳回原告杜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