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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潘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年3月23日到婚姻机关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龄相差大,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常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辱骂,长期对我恶语相加,现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愿结婚,我并没有打骂她,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年3月23日到婚姻机关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五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梅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