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信铨与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铨,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陈信铨,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信铨诉被告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信铨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华,被告徐武君、瑞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信铨诉称:因经营需要,徐武君、瑞丰公司多次向陈信铨借款并要求陈信铨代为垫付各种款项。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厘清借款金额,2013年1月22日,徐武君、瑞丰公司与陈信铨就所发生的各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款项确认书》,确认:一、徐武君、瑞丰公司共欠付陈信铨借款本金745万元;二、徐武君、瑞丰公司按每月22.35万元的标准向陈信铨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三、该《款项确认书》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款项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签字盖章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武君、瑞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并按月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因徐武君、瑞丰公司至今未还借款,陈信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武君、瑞丰公司偿还借款及垫付款项本金745万元整;2.徐武君、瑞丰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暂计536.4万元整(以22.35万元/月为标准,自2013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徐武君、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徐武君、瑞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陈信铨请求徐武君、瑞丰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信铨的诉讼请求。陈信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款项确认书》一份。证明: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就所发生的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徐武君、瑞丰公司共欠陈信铨借款及垫付款项本金共745万元,并约定按照每月22.35万元的标准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庭审中,陈信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虞城上海浦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虞城上海浦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给瑞丰公司540万元,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陈信铨。证据三、陈信铨、王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瑞丰公司向王波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瑞丰公司向王波借款875624.26元用于缴纳土地税费,王波按瑞丰公司的要求已实际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祁门县地方税务局,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信铨。证据四、陈信铨、王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徐武君向王波借款10万元,该款项实际出借人是陈信铨。证据五、陈信铨、王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瑞丰公司向王波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瑞丰公司向王波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陈时新的挖山费用,王波按瑞丰公司的要求直接向陈时新支付了60万元,该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信铨。证据六、陈信铨、王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四张,证明2012年4月24日,瑞丰公司向王波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服务费,王波按瑞丰公司的要求直接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万元,该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信铨;另外,陈信铨还借款45万元给瑞丰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给陈信铨。上述证据二至证据六补充证明借款745万元已实际支付。徐武君、瑞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确认书》的内容不真实,对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款项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需要审查,则质证意见为:证据二至证据六均为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支付应当通过相应的凭证来支持,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账凭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武君、瑞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对王波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王波确认其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王波的几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均为陈信铨。徐武君、瑞丰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与庭审中陈信铨补充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质证意见同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但王波与陈信铨有亲属关系且系陈信铨公司的员工,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相应的证明目的应当通过书证的方式加以证明。综合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陈信铨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徐武君、瑞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虞城上海浦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并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也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王波的陈述与瑞丰公司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单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确认该10万元系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王波的陈述与瑞丰公司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王波直接支付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35万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5万元发票,合计80万元,与《款项确认书》确认的律师服务费80万元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多次发生资金交易:2010年12月14日,陈信铨通过银行转账540万元给瑞丰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瑞丰公司向陈信铨借款875624.26元用于缴纳土地税费;2012年1月17日,瑞丰公司向陈信铨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陈时新的挖山费用;2012年4月24日,瑞丰公司向陈信铨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服务费。2013年1月22日,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签订《款项确认书》,确认:徐武君、瑞丰公司共欠付陈信铨借款本金745万元;徐武君、瑞丰公司从《款项确认书》出具之日起按每月22.35万元的标准向陈信铨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武君、瑞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陈信铨借款本金745万元;二、徐武君、瑞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每月22.35万元的标准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款项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款项确认书》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陈信铨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陈信铨请求徐武君、瑞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信铨与徐武君、瑞丰公司签订《款项确认书》时,双方约定自该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徐武君、瑞丰公司于每月月底向陈信铨支付融资服务费、资金占用使用费及投资回报费22.35万元,上述费用实际上为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武君、瑞丰公司应按约定向陈信铨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信铨借款本金7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45万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每月22.3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4元,由被告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陈信铨已预交,徐武君、黄山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将98684元支付给陈信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