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876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雪东。委托代理人周琳琳。被告林艳,女。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十里锦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入住十里锦城。现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536元,根据物业管理公约,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536元,共计70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11号28号楼1-10-3十里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26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536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4536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