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向东,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陶飚。委托代理人:李肃。。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向东。被告: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源。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被告:孔向东。被告:谢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向东、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71万元整、利息146328.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18.53元(利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8627598.3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2.若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孔向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1299弄××号××号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270万元最高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29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29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被告孔向东、谢芳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7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字0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为6.72%计收,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即按年利率10.08%计收,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2012年3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孔向东签订编号为2012年自营(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孔向东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1299弄××号××号的房地产及地下车库,在127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当事人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营(保)字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在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含被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最高额保证范围、担保期间同上。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孔向东、谢芳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0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向东、谢芳在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最高额保证范围、担保期间同上。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同公司放贷871万元。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82401.63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627598.37元,利息162586.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786.32元,逾期利息432461.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627598.37元、利息162586.2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32461.38元、复利为9786.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627598.3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2586.2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孔向东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1299弄××号××号的房地产及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号、车位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U131,建筑面积合计239.1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自营(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27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年自营(保)字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9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900万元。五、被告孔向东、谢芳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0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70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新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向东、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