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助理工程师,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5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容留王某、卢某、丁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庆园小区25号楼6楼22号出租房内打牌,打牌过程中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现场将四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其朋友王强驾车从贵州省赤水市赶至其租住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后被告人明某某先后邀约丁某某、卢某到该房屋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王某、卢某、丁某某均吸食毒品。后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2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卢某、丁某某、蒲某、曹某的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搜查证、抓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