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贤龙与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龙,倪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魏贤龙,个体户。被告倪海波,农民。原告魏贤龙诉被告倪海波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龙诉称,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倪海波因经营酒店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调料,共计拖欠货款21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倪海波因经营饭店所需在原告魏贤龙处购买调料,约定按周结清货款。后被告倪海波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倪海波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当日,被告倪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魏贤龙与被告倪海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贤龙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倪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