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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勤勤与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勤勤,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董勤勤。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阚志平,工作单位宜兴市物价局。原告董勤勤与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勤勤诉称:原告于2004年经招聘进入被告工作,负责生产、采购以及其他日常事务。开始的5年内年工资是3.2万元,2009年约4万元,2010年约4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8月回到被告继续工作,但是职务范围缩小,工作量减少。2014年11月,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工资18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十名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国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8万元,其中2011年5万元,2012年5万元,2013年5万元,2014年3-11月3万元,但未载明支付时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他与赵兴国���妻子之间有借贷事实,被告虽然支付过2011年的工资,但之后又被借走。赵兴国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了13万元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据等用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适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7日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追索退休年龄以后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以追索劳务报酬的事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自应当依法查明有无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出具的欠条,被告从2011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均拖欠原告工资,但是原告又自称1、被��支付过2011年的工资,只是之后又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员借走;2、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无工作的事实;3、欠条确认的金额除了工资以外,还包括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欠条用以证明拖欠工资具体金额的事实相互矛盾,欠条不能反映被告拖欠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索取报酬,前提是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劳务。原告既然自称在2011年11月-2013年8月期间未工作,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只能主张2013年8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自称被告已支付2011年的工资,不能在本案中又重复主张。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至于被告在2013年8月-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报酬数额,没有直接的可供认定的依据,根据原告担任的职务与之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在此期间应得工资在5万元左右,与欠条载明的金额减去原告自认的借款金额所得出的数额较为相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工资请求在5万元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勤勤支付劳务报酬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长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董勤勤负担925元,长盛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