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喜玉、廖祖鑫诉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喜玉,廖祖鑫,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廖喜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喜玉,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祖鑫,男。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邬志鹏,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雄,紫金县司法局敬梓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廖喜丁,男。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喜玉及其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忠,被上诉人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敬梓镇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雄,原审第三人廖喜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喜玉与廖喜丁是亲兄弟关系,廖祖鑫是廖喜玉的儿子。廖喜玉与廖喜丁争议位于紫金县敬梓镇联和村五一村民小组圩背队建公楼房屋门前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建公楼上禾坪、南至廖汉基土地、西至大街、北至公共道路,面积约64平方米。2010年以来,廖喜玉、廖祖鑫多次向敬梓镇府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敬梓镇府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争议地周边群众作了调查,认定争议土地附属于建公楼,廖喜玉及廖喜丁家人分别进行过管理使用,1999年间经相关人员确认争议土地属于廖喜玉兄弟份下。建公楼在廖喜玉、廖喜丁、廖喜浓(已故)分家时,廖喜玉、廖喜浓为一家,廖喜丁为一家,房屋对半划分。2014年12月9日,敬梓镇府对申请人廖喜玉与被申请人廖喜丁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作出敬府行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大街至建公楼上禾坪西东走向来进行对半划分,靠近大街的土地使用权归于廖喜玉、靠近建公楼上禾坪的土地使用权归于廖喜丁。廖喜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紫金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敬梓镇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敬府行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8日,廖喜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敬梓镇府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敬府行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廖喜玉与廖喜丁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他们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敬梓镇府处理。因此,敬梓镇府对廖喜玉与廖喜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廖喜玉与廖喜丁共有房屋门前,附属于廖喜玉与廖喜丁及已故的廖喜浓共有房屋。廖祖鑫提出其是廖喜浓养子,但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其是廖喜浓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其提出敬梓镇府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时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廖喜玉与廖喜丁对争议土地均没有书面权属凭证,敬梓镇府根据管理使用的事实及其他实际情况对等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敬梓镇府作出的敬府行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廖喜玉、廖祖鑫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喜玉、廖祖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喜玉、廖祖鑫负担。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争议土地是地坜而不是下门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老祖屋的下门坪。事实上,争议土地不是下门坪,而是地坜,有证人廖伟强等十几个人均可证实。众所周知,老屋只有一个门坪,不可能有上下门坪之分,且上世纪60年代以来,长期由上诉人作地坜使用。2.争议地在上世纪已分给上诉人廖喜玉和廖喜浓,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第三人是兄弟,另外还有一个兄弟廖喜浓。上世纪60年代父母健在时,主持将家中的财产余地分得清清楚楚,毫无瓜葛。其中争议地已分给上诉人廖喜玉和兄弟廖喜浓共有。有老干部廖凤城、廖应新及本生产队等20多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盖指模证实。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事实不清。3.争议地由上诉人廖喜玉长期管理使用几十年无争议(有甘枚、温曲、彭务妹、温三妹等人证明),而第三人根本无使用过争议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敬梓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错误。上诉人廖祖鑫是廖喜浓的养子,有当时生产队和大队及下乡工作队出具的证明,且大队、生产队已入有户口,足以证实。而本案争议开始,上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材料中一直由廖喜玉和廖祖鑫名义提出确权申请,有原审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作为申请人的廖祖鑫应当有举证、质证,参加确权过程等权利,但被上诉人敬梓镇府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错误。1.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属行政确权纠纷,而被上诉人却引用继承法,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且其包括适用的国土法全部法律依据均无列明具体的适用条款,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属违法,依据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矛撤销,原审不予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2.本案争议地已在上世纪60年代分给了上诉人廖喜玉和廖喜浓共有,上诉人廖喜浓是廖祖鑫的养父,其财产应由上诉人廖祖鑫继承。之后,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50多年,而第三人早在上世纪70年代已搬到扬眉村九陂居住至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应确权给上诉人使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廖喜玉和第三人均分。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同样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敬梓镇府的处理决定。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提供以下证据:1.户主分别是廖日番、廖日堂、廖日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上诉人户管理使用;2.建公楼门坪余地争议现场勘查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敬梓镇府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认可争议地的房屋和门坪是上诉人父母的。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勘查图是当地国土所工作人员绘制而成,签名是上诉人廖喜玉自行签。被上诉人敬梓镇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地经过调查,是门坪。争议地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家时是没有分割的,继续双方共同管理。没有追加廖祖鑫为被申请人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廖祖鑫是廖喜浓的儿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在二审时提交的四份材料,本院认为,从形成时间来看,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本案二审庭审之前已客观存在,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系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该证据,故不属本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况且,该四份材料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敬梓镇府作出的敬府行初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敬梓镇府处理有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敬梓镇府认定的争议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确权示意图,争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双方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交相应的争议地的书面原始权属凭证。廖喜玉与廖喜丁为亲兄弟关系,争议地坐落于争议双方共有祖屋的门坪,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权利人原为其双方父母。其父母去世前,是否对争议地进行分割处理双方各自主张不一,上诉人廖喜玉主张争议地由其父母分给其和兄弟廖喜浓共有并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并无相应的有关争议地的分家析产协议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被上诉人敬梓镇府的调查,对争议地,从上世纪60年代至今,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各自有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敬梓镇府受理调处申请后,通过调查询问相关的证人证言,查明上述事实,将争议地一分为二对半划分确权归上诉人、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范围,且符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敬梓镇府作出被诉的敬府行初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廖喜玉诉称争议地由其父母分给其和兄弟廖喜浓管理使用,廖祖鑫是廖喜浓的养子,廖喜浓的财产应由廖祖鑫继承,主张被上诉人敬梓镇府未将廖祖鑫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廖喜玉、第三人廖喜丁及已去世的廖喜浓为兄弟关系,廖祖鑫是上诉人廖喜玉的儿子,廖喜浓在上世纪70年代已去世,对于廖喜浓与廖祖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上诉人只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有效的书面凭证及户口信息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现有证据并无法确切证实廖祖鑫是廖喜浓的养子,是其权利义务的合法继受人,被上诉人敬梓镇府未将廖祖鑫列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廖喜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敬梓镇府作出的敬府行初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廖喜玉、廖祖鑫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全部管理使用权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由上诉人廖喜玉、廖祖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