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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蒲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4月至5月的一天,窜至蒙自市西北勒乡他期口电信基站塔,将基站内的四只“圣阳牌FTA12—100”蓄电池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1元。所盗物品已销赃挥霍。2、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窜至个旧市鸡街镇攀枝花村青松林移动基站塔,将基站内的八只“理士牌150OAH”蓄电池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3563元。所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证明,证人杨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关押一日。)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关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