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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俊永、牛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宋俊永,牛丽丽,牛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北里。法定代表人钱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俊永。被告牛丽丽。被告牛飞飞。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俊永、牛丽丽、牛飞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永、牛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宋俊永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鲁岳汽车一台,原告方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飞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牛丽丽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宋俊永所负债务进行清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宋俊永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159721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26325元,尚欠原告代偿租金3339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宋俊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牛丽丽、牛飞飞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俊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33396元及违约金10018.80元,被告牛丽丽、牛飞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出租方根据被告要求购买指定车辆,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出租方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三、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出租方提供了担保,另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出租方提供了担保,并且出租方认可了原告的保证人身份;证据五、产品交付确认单,证明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证据六、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遭受的损失;证据七、交款收据及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租金情况;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牛丽丽与被告宋俊永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牛丽丽自愿为宋俊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俊永、牛丽丽、牛飞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丽丽与被告宋俊永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宋俊永(承租方)、被告牛飞飞(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俊永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提供担保,被告牛飞飞为被告宋俊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宋俊永未依约交纳租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宋俊永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日,出卖人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宋俊永(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陕汽/鲁岳汽车一台。同日,被告宋俊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俊永(乙方)将其购买的陕汽/鲁岳汽车出售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甲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乙方再将该租赁物从甲方处租回,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此模式下,甲方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乙方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当日,原告又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当被告宋俊永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由原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宋俊永确认如约收到了租赁物。由于被告宋俊永未依约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扣划159721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俊永共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26325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33396元(原告被实际扣划159721元,减去被告宋俊永偿还的126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俊永、牛飞飞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俊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宋俊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俊永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宋俊永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丽丽作为被告宋俊永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宋俊永共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牛飞飞为被告宋俊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宋俊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永、牛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33396元、违约金10018.80元(33396元的30%)。二、被告牛飞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54元,由被告宋俊永、牛丽丽负担,被告牛飞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