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建时与沈阳故宫博物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故宫博物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文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时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故宫博物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陈建时起诉称:陈建时1966年毕业于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为雕塑艺术创作人员,由国家分配到沈阳故宫博物院工作,从事雕塑工作。陈建时已近73周岁,但是没有工资、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其它任何福利待遇。请求暂且补发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二十五;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维持生活。一审中沈阳故宫博物院辩称: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47号、(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59号,且所有一审判决都经过二审程序。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与两审终审制不符。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根据(1987)60号文件作出的。关于陈建时的信访,最新的信访结论是2008年对陈建时上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故沈阳故宫博物院并无违法违规行为。陈建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时原系沈阳故宫博物院职工,1987年4月8日沈阳故宫博物院以陈建时长期旷工为由出具沈博字(1987)第26号文件,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呈给上级主管单位沈阳市文化局。沈阳市文化局于1987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对陈建时所犯错误处理的批复》,同意沈阳故宫博物院对陈建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意见。2015年4月20日陈建时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陈建时已于200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陈建时起诉到该院。另查明,陈建时于2010年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沈阳故宫博物院的错误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补发陈建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民事判决,以陈建时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8月陈建时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1987年至判决生效时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建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时已于2010年起诉沈阳故宫博物院“要求撤销错误决定、补发陈建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该院已做出(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陈建时又要求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另外补缴保险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时陈建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陈建时陈建时。宣判后,上诉人陈建时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7月的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85年6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两案的诉求标的不同,后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该追加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沈阳市文化局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故宫博物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建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暂且补发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二十五;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陈建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补发原告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该案的裁判结果为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陈建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且本案中上诉人陈建时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建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