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于建明与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明,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于建明,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永红,女,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臧永玲,女,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臧永君,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兆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芳,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建明诉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夔、被告臧永红、臧永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迟晓芳到庭。被告臧永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建明和阎立香(2010年10月19日去世)于1979年5月份登记结婚;阎立香婚前有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1984年原告和阎立香在原河南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56029号)建房(房地产权��号:青房地权市字第401661号)一处;后该房屋拆迁,2011年4月26日,被告臧永红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84号),拆迁房屋在约定时间内并未安置,现各方就超期过渡费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46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8个月的超期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616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辩称,按照拆迁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只能分得三分之一的超期过渡费。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臧永红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是臧永红;第三人已经尽到发放超期过渡费通知的义务,原、被告未领取的原因是其内部有纠纷,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应待其内部纠纷解决后根据判决到村里领取超期过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建明和阎立香(2010年10月19日去世)于1979年5月份登记结婚;阎立香婚前有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1984年,原告和阎立香在原河南村建房。1991年,阎立香申请宅基地,经原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崂集建91字第56029号,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建筑占地:93.10平方米)。2010年涉案房屋登记到被告臧永红名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401661号,建筑面积为:72.80㎡)。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河南庄村拆迁,阎立香名下河南庄462号房屋共获得补偿土地面积130㎡,赠送面积11.2㎡,奖励公��面积11.2㎡,优惠购买面积20㎡,合计182.4㎡。拆迁面积奖励费13万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万元,速迁奖励费1万元,搬迁补助费1千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616万元,共合计207160元。经全家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臧永红分得面积43㎡;2、臧永君自愿放弃分得补偿;3、于建明分得面积:44㎡+赠送面积5㎡+补助公摊面积11.2㎡+优惠购买面积10㎡,合计70.2㎡;4、臧永玲分得面积:43㎡+赠送面积5㎡+补助公摊面积11.2㎡+优惠购买面积10㎡,合计69.2㎡;5、优惠面积20㎡共7万元,钱由补偿款中出,剩余的137160元全归臧永玲所有,剩余其他优惠面积全归臧永玲所有。新房简装、家具、家电;有权处理房产;子女应做到养老;本协议签字后当日生效,以前协议作废。”2011年4月26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就李沧区河南庄社区46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河南社区462号房屋分得楼房二套,其中一套约115㎡归乙方所有;另一套70㎡归甲方所有;停车位一个乙方所有。二、余下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约13.7万元)归丙方所有。三、丁方放弃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四、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以前所立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补充:乙、丙、丁三方应对甲方履行赡养义务,甲方分得的楼房简装、家具、家电由乙、丙、丁三方负责。”原告、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臧永君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2011年4月26日,被告臧永红(被拆迁人)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84号),约定位于河南庄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5602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401661号(建筑面积为:72.8㎡)的房屋拆迁获得如下补偿:面积补偿130㎡、赠送面积10㎡、公摊面积补助11.2㎡、速迁公摊面积奖励11.2㎡、优惠购买面积20㎡、超出优惠购买面积2.6㎡,共计185㎡,被拆迁人选择115㎡安置房屋和70㎡安置房屋各1套,并约定回迁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若超过回迁时间,超过的月份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每平方米24元逐月计发。(以交房时间确定发放超期过渡费)。目前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安置房屋并未分配,自2014年4月18日起共计18个月的超期过渡费保存在第三人处,但原、被告均未领取。在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被告臧永君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臧永君陈述自愿放弃其应有的份额。2014年6月份,原告以阎立香去世,遗产未分割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于阎立香部分依法进行继承。本院经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析分,此时阎立香就涉案房屋已无遗产可供继承,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超期过渡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案不予处理。但在该案中,对于超期过渡费,原告主张其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三分之二归被告臧永红、臧永玲享有。以上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李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超期过渡费共计56160元应该全部归其所有,并提交河南庄社区旧村改造拆迁主要补偿标准打印件1份,证明拆迁补偿的标准及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方式为130㎡×24元/㎡/月×18月=56160元;提交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从涉案���屋从阎立香名下变更到被告臧永红名下不合法;提交原告本人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左眼失明。被告臧永红、臧永玲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并主张超期过渡费应该由原告及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各占三分之一。第三人对河南庄社区旧村改造拆迁主要补偿标准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超期过渡费应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准,对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臧永君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包括原、被告及阎立香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在共有人阎立香及其父母已去世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析分,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原、被告都是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所有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其获得全部超期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超期过渡费是因未按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给予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2011年4月26日的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中一套约115㎡的房屋归被告臧永红所有;另一套约7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臧永玲获得余下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告臧永君放弃相关权益。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超期过渡费的70/185。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均认可除原告分得的份额之外,剩余部分由其二人各得二分之��,因此,被告臧永红与臧永玲各占115/370。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8个月的超期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616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取得该段时间的超期过渡费人民币21249.73元(56160元×70÷185),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各分得人民币17455.14元(56160元×115÷185÷2)。因原告、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及第三人均认可超期过渡费尚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也同意原、被告份额确定后根据判决到村里领取超期过渡费,因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超期过渡费人民币21249.73元,向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各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7455.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462号房屋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超期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6160元由原告于建明、被告臧永红、臧永玲按份共有,各得人民币21249.73元、17455.14元、17455.14元;二、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建明、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各支付人民币21249.73元、17455.14元、17455.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6元,被告臧永红、臧永玲共同承担人民币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