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武某甲与武某乙、武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99-1号原告王某,无业,被继承人武金涛的妻子。原告武某甲,被继承人武金涛的四女。被告武某乙,职业不详,被继承人武金涛的父亲。被告武某丙,职业不详,被继承人武金涛的长女。被告武某丁,职业不详,被继承人武金涛的次女。被告武某戊,职业不详,被继承人武金涛的三女。原告王某、武某甲诉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武某乙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本院认为,武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其死亡后,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诉讼程序才能依法继续,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现依法中止诉讼,待前述原因消除后予以恢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