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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乘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广州市汇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乐鸣一街87号首层6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龙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民生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被告黄友明,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广州市汇乘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进场费共计400000元;二、被告黄友明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公明店,汇乘贸易牙膏包场),约定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场所内经营销售牙膏、牙刷等,合同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场所内的所有销售款均由被告收银员收取,结算日期为60日,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提交基建费7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塘尾店,汇乘贸易牙膏包场),合同期限及对结算、基建费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二、关于进场费的返还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缴纳150000元,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汇乘贸易(牙膏包场)塘尾店/公明店一次性租金150000元,并加盖“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上述一次性租金即为进场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民联公司于2015年7月起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使用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进场费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尚欠货款金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自2015年5月起,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欠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友明共同签署一份《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新进场费150000元及2015年4月至7月货款共计400000元,且被告黄友明承诺对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确定应返还的货款为106164.02元,剩余2015年5月的部分货款及2015年6月、7月货款双方均未对账,因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倒闭,已无法计算出实际销售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回执单》核算出2015年5月份确认应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6164.2元。2015年5月的剩余部分货款及2015年6月、7月货款原告虽然未提交单据,但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必须由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收款金额方可对账,但因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导致原告无法核实货款具体金额,原告根据平时销售金额及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友明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主张2015年5月的剩余部分货款及2015年6月、7月货款共计2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黄友明的责任被告黄友明在《承诺函》中确认对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诺函中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黄友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进场费150000元;三、被告黄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民联公司和黄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