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洪生诉周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洪生,周明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洪生,男。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扬,男。上诉人单洪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被上诉人周明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单洪生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周明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4个月,即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时,被告单洪生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周明扬。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洪生对该笔借款一直未予以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明扬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明扬与被告单洪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洪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偿还原告周明扬借款10,000.00元,对原告周明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洪生辩解原告周明扬未向其提供借款10,000.00元,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原告周明扬提供的借据这一直接证据,故对被告单洪生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单洪生偿还原告周明扬借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单洪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单洪生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格式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据不是上诉人书写,借据中的出借人名字、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均是后填写的。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交给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明扬二审庭审答辩称,借条和借据都有,签字、手印都有,我手里还有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钱还钱。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洪生与被上诉人周明扬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均属违约。关于上诉人单洪生提出的本人未实际得到所借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单洪生的签字予以认可,虽否认借据中其他笔迹非本人书写,但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借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