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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曾某甲,女,汉族,1980年9月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郑红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代理人郑红珍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谈婚,2004年4月26日登记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嗣后,被告罗某某好赌博,常因赌博在外欠钱与原告吵架。事后,被告多次承诺会改,但一直改不了甚至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2、被告的誓言两份;3、被告损坏的水井、铝合金门照片;4、儿子罗某的书信;5、户口本复印件;6、绝育手术证明;7、存折复印件。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在外务工时认识谈婚,2004年4月26日登记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嗣后,被告罗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因赌博常在外欠钱就与原告吵架。事后,被告多次承诺会改,但一直改不了甚至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由原告方抚养长大,并要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债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罗某和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长大,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十八周岁,每年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