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传武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武,桓仁东方客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刘传武,男,满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碧,系该公司职员。刘传武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武的委托代理人荣丽萍、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武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的辽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目的地,11时40分,当原告所乘坐车辆行至桓仁县华来镇釜山桥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葛忠武驾驶的辽D06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处交通事故经桓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葛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入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00天后未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4个月,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期间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10544.7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758元,交付费245元,误工损失33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用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合计124376.35元。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正点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要求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76.35元。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32.75元。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认定我公司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关系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要结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刘传武乘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由钱希明驾驶的辽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当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釜山桥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葛忠武驾驶的辽D06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刘传武等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希明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传武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传武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及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00日,其中离院3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肺CT,有变化随诊。2015年3月25日,经医师诊断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刘传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544.75元。其中9832.75元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支付,712元由原告刘传武支付。原告刘传武受伤前于2012年3月15日起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石油小区租赁房屋。2014年1月22日,与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26组2幢2单元603号房屋处。原告刘传武在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7月28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者步行进入检查室。胸廓对称,局部压痛(+)。原告刘传武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刘传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10544.7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758元,交付费245元,误工损失33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用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合计124376.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传武陈述、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工资表、用工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刘传武乘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的辽E310**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应安全的将原告刘传武送达目的地,因交通肇事至原告刘传武受伤入院治疗,构成违约。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应对原告刘传武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刘传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6536.50元。其中:1、医疗费用614.50元(离院3日,扣除离院期间的诊查费、护理费、床费、取暖费97.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住院100日,离院3日,计97日,每日30元);3、护理费9758元(住院100日,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97.58元);4、误工费14885元(住院100日、医嘱休息30日,计130日。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建筑业日工资为114.50元);5、残疾赔偿金58164元(原告刘传武受伤前在桓仁镇居住并在镇内建筑工地从事力力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传武评为十级伤残,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29082×20×10%);6、交通费205元(离院车费5元,本溪市鉴定车费200元)。三、原告刘传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传武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二、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传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刘传武预交),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刘传武负担四百三十八元。鉴定费用九百四十元(原告刘传武预交),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