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春娟与张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汪春娟,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国林,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春娟诉被告张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娟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娟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45分,张国林驾驶牌照为皖J×××××的小型客车,沿X017县道行驶至45公里600米时,因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遇前方有情况紧急刹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02272015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查实,皖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09.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林辩称:开庭传票已收到,但其当天要开会,所以没有出庭;其为汪春娟垫付了约360元,不要求返还;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标准部分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25天,标准30元/天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104元/天,出院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不能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经我方计算应为117天,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汪春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有:一、原告汪春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三、休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张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前往医院就诊并两次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33933.7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六、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七、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承租房屋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营小吃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张国林未对汪春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汪春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2、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发票住院是25天,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证据五,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三期中休息期有异议不能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护理和营养期没有异议。4、证据六,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证据七,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证明原告居住时间与居委会证明出具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张国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保险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皖J×××××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依法对未出庭证人葛兴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和邵庆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作了询问调查,形成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汪春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均无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可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45分,张国林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X017县道行驶至45公里600米时,因超越汪春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遇前方有情况紧急停车,与汪春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春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林负全部责任,汪春娟无责任。汪春娟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532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两次,累计25天,共用去医疗费33933.7元。2015年6月1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清法鉴字(2015)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春娟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汪春娟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4日,汪春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明,汪春娟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屯溪区五里亭路55号山语人家的出租房内,期间一直帮助儿子韩海强经营位于屯溪区五里亭路55号山语人家10幢110号的黄山市屯溪区徽风园过桥米线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汪春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得到赔偿。对张国林辩称其为汪春娟垫付了360元但不要求返还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汪春娟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33933.7元,庭审时,汪春娟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作为非医保部分,该10%由汪春娟自行承担,汪春娟的医疗费确定为30540.33元。对汪春娟的损失,医疗费以其与保险公司商定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根据汪春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按其从事的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汪春娟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汪春娟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该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参照本地区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汪春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此次事故,对汪春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40.33元;2、误工费:81.24元/天x118天=9586.32元;3、护理费:104.36元/天x25天+60元/天x65天=6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5天=750元;5、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x20年x10%=496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x10%=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04363.65元。其中误工费9586.32元、护理费650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73.3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305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090.3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3090.33元,由张国林负责赔偿,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汪春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皖J×××××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春娟81273.32元;二、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春娟23090.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皖J×××××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三、驳回原告汪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鉴定费1300元,共计2494元,由被告张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勇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惠(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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