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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俎风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俎风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街南侧商业银行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风利,女,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俎风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巧英、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治疗终结未回单位上班后,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在2014年11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此时,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大同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应当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同劳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及(2014)同劳仲送字425-4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诉合法。被告俎风利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一份。内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至今仍合法存在。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病历,证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0日,处于工伤医疗期,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且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因工受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系列案件,(2014)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等共同证明,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同劳仲裁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一份、(2014)城民初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1450元。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存折、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存折、银行卡为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食堂工作,2013年1月31日被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去原告处上班。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同劳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同劳仲裁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2014)城民初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大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存折、银行卡明细以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但该工资明细系2010年10月后发生的,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依据无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在出院后就回单位上班,但一直没有上班,大约在2013年年中时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去办理任何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即从被告入职满12个月后一年的期间为仲裁期间。被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二倍工资,其中一倍工资系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原告已经支付;另一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予以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非属工资报酬部分,故该部分工资应适用“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食堂工作,应于2011年9月后的一年内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被告2015年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年有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原、被告之间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在存续,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俎风利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俎风利支付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