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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与张彪、徐薇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张彪,徐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6号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应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徐薇,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彪、徐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徐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因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依约定代理了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但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审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800元,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二审的前期基本律师费1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该笔律师费。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彪、徐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甲方)与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就与李某某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标的320万元)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若有),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沈冕成律师及其指定的律师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乙方就本案提供如下法律服务(略),并以驳回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为主要办案目标。甲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一审前期基本律师费32,000元。……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甲方应于本案二审传票送达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二审前期基本律师费16,000元(按本案标的的0.5%计取)。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一审结果不同的,甲乙双方应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生效判决结果较本案标的减少部分的10%结算后期风险律师费。由于乙方指派的本案承办律师即将由乙方转入丙方,三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自承办律师转入丙方之日起,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自承办律师转入丙方之日起,若甲方仍有付款义务需要履行的,应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沈冕成律师依约代理了前述约定的相关案件的一审诉讼,该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6号(以下简称第3756号)案件。该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沈冕成律师代理两被告参加了相关的二审诉讼。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4号(以下简称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第375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未指派律师代理两被告参加该发回重审后的本院(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7号(以下简称第37号)案件的诉讼。后李某某撤回了该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已付清了一审的全部代理费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二审的律师费用。现沈冕成律师已转至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相关的委托函、委托书、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沈冕成的律师证,本院调取的第37号案件的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案件的二审结果为发回重审,双方对此情况下律师费的收取并未作出约定,���结果明显差于相关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若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一审结果不同的,甲乙双方应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生效判决结果较本案标的减少部分的10%结算后期风险律师费”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支付《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二审前期基本律师费16,000元,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两被告应支付的二审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聘请律师合同》中未对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予以约定,两被告因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其未支付二审律师费属事出有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徐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000元;���、驳回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负担107元,被告张彪、徐薇共同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负担289元,被告张彪、徐薇共同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