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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路广与方明山、张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方明山,张兆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99号原告路广,居民。被告方明山,居民。被告张兆彦,居民。原告路广诉被告方明山、张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山、张兆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3万元条据为二被告共同出具,其余4张借条为被告张兆彦出具。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明山、张兆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方明山,张兆彦,2014.2.28”。被告张兆彦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张兆彦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路广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10.25,借款人张兆彦”;“借条,今借到路广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兆彦,2014.10.28”;“今借到,路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兆彦,2015.2.16”;“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兆彦,2015.4.1”。现因二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方明山与张兆彦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明山、张兆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二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兆彦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张兆彦出具借条四份,被告张兆彦对此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兆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明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明山、张兆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山、张兆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路广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方明山、张兆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