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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艳平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尹艳平。被告余XX。原告尹艳平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平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银行转账7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余XX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尹艳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9日被告余XX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XX向原告尹艳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尹艳平向被告余XX转账70000元。证据三、被告余XX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XX向原告尹艳平承诺了还款计划。被告余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尹艳平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尹艳平在山西省晋城市务工时认识了被告余XX。2013年2月7日,被告余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艳平借款,当天原告尹艳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余XX70000元;2013年2月9日,由于原告尹艳平手头只有25000元,当面只借给被告余XX现金25000元,被告余XX当场出具了“今借到尹艳平现金拾万元”的借条1份,表示5000元作为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尹艳平多次向被告余XX催促还款,被告余XX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尹艳平出具了《保证书》1份,保证在今年8月10日之前还款30000元,从今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10000元。但被告余XX至今未还款,原告尹艳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XX向原告尹艳平借款,有被告余XX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银行转账凭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尹艳平可以要求被告余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虽然被告余XX向原告尹艳平出具的是“今借到尹艳平现金拾万元”的借条,但是其中有5000元是作为利息计入了借款,故被告余XX向原告余艳平实际借款应是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尹艳平借款95000元。如果被告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尹艳平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XX负担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