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皮爱花与高某、高玉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爱花,高某,高玉振,尚小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皮爱花,委托代理人张志训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高某,被告高玉振(系被告高某之父和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6808184912被告尚小莲(系被告高某之母和法定代理人),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6611114945原告皮爱花与被告高某、高玉振、尚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训、郑海东,被告高玉振、尚小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爱花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忆江南饭店南侧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70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2、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数额。3、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4、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高某、高玉振、尚小莲辩称,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治疗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9月13日两次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符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嘉祥县建设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忆江南饭店南侧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被告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肩部损伤、脑挫伤、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13038.32元,2015年7月13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并建议休息2个月,同年9月13日,医院再次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高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38.32元。2、误工费10647.98元(80.06元×133天)。3、护理费1040.78元(80.06×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707.08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振、尚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皮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907.0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皮爱花负担39元,由被告高玉振、尚小莲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