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勤驰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勤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勤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大道8号兴业园南座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红。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委会裕成北路西侧黄兆坚厂房B栋五楼。法定代表人张游春。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勤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家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89307.8元的硅酮胶一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930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物品的供货合同,只是为原告保管涉案物品,具体如下:一、原告是将涉案物品存放在被告的厂房,请求被告保管,而不是将物品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因经营范围不同,平常没有生意往来。被告员工洪某与原告的一实际股东是兄弟关系,约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原告该股东联系到洪某,提及原告有一批硅酮胶因国庆假期暂时无法送货给客户,也暂时没有仓库存放,请求借用被告厂房存放。洪某同意了,就通知被告员工刘某1负责接货保管事务。于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一批硅酮胶送到并存放在被告厂房,随后,原告要求提供存放保管证明,在未经被告审批的情况下,刘某1使用了被告的市场专用章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以证明保管的事实。二、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是很有规范的,有制定《业务专用章使用规范》,以加强用章管理,被告的业务用章仅供送货及报价使用,而不会用于收货上,而且被告每次进货都需要经过审批并登记记录在案的,而只有原告这批货物没有2014年10月8日的审批记录在案。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不能证明供货合同的存在,这与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交易习惯不符。被告是制造电子产品、灯饰、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胶制品(不含废旧塑料)汽车配件,销售电子元件、工业自动化产品,被告在生产经营并不需要用到硅酮胶,也没有硅酮胶的销售业务。且被告对于公司所有原料、产品的购入和付款有一套正规流程,均需要录入电脑系统登记,送货单需双方人员签字,但不会加盖业务专用章,送货单双方应各有一联存档,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涉案送货单。在验收货物时,被告会制作入库单存档等。而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一份与被告交易习惯、收货流程不相符的送货单外,并没有涉案产品的入库单,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涉案物品。四、涉案物品一直保管在仓库中,被告从未拆封和使用过,若物品是被告购买用于生产的,被告不可能一直未使用,与常理不符。五、涉案物品存放于被告厂房,原告从未支付过租赁场地费用、保管费用给被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提取被告为其保管的货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仓库送货单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据证明了被告出具一张保管货物的依据而非买卖合同中收货的依据,因为被告确实不需要该类货物,也没有经营该类货物的买卖,且涉案所有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厂房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货物销售给被告。且该单据与被告的所有业务流程是完全不相符的,被告所加盖的“市场部业务专用章”是被告一种出货而非收货的凭证,是被告送货的凭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洪某的证言“2014年9月,洪某在被告处工作。9月底洪某的亲兄弟刘某2告诉洪某因其以前老板有一批胶不知道因何原因无法送货进美的公司,故想借用被告的仓库暂存放一两个星期,洪某答应后,刘某2于国庆后把货送到被告处,送货时因洪某不在,洪某让同事刘某1签收了货物。10月底,因刘某2还没拉走该批货物,则洪某就一直催刘某2尽快处理”。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8日,洪某打电话告知刘某1有人会拿点东西过来存放在被告处,叫刘某1下楼去接收,刘某1清点了物品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及加盖了一个专用于出货的市场业务章以证明物品数量及暂存放于被告的事实”。证人刘某2的证言“刘某2与原告合作接到一单销售一批货物给美的公司的业务,但由于美的公司领导更换导致该批货无法送进美的公司,刘某2为了应付原告就欺骗原告说被告需要这批货,刘某2同时欺骗被告方的洪某说只是暂存货物一周左右,后原告就将该批货物送到被告处,大概过了三个月,原告知道刘某2说谎后就催刘某2解决,后刘某2向该批货的供应厂家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该批货物是保管在被告处,而非直接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充分反映了真实客观的经过,且也与此后被告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被告也是受害人,不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义务为原告保管了一年多的货物,因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可信的,能还原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应予以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三证人的证言,从身份来讲,前两位证人都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位证人又与第一位证人有法律上直接的关系,因此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效力很低,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书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只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位证人的介绍把该批货物卖给了被告,而第三位证人编造的该批货物周转的过程是想达到转移债务人的目的,使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达到保障。2.业务专用章使用规范原件、使用人员签章及备案原件各1份,销售报价单原件3份,证实被告的业务专用章仅供送货及报价使用,而不会用于收货上,而且每次业务章使用都需要先经过审批并登记记录在表的,而被告的业务专用章使用及审批记录表上并没有2014年10月8日的审批记录,同时证明被告市场部业务专用章使用在报价单上的事实。原告的意见: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被告的内部规范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也没有审查的能力与义务,原告认为只要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就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3.涉案物品存放现状照片打印件2份,证实涉案物品一直保管在仓库中,被告从未拆封和使用过,若是购买的不可能不去使用,且涉案物品占用被告厂房面积的事实。原告的意见: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被告怎样处分该货物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4.2014年7月、8月部分的送货单(由供货方提供存档)、外购入库单、宝银电器付款单原件一组,证实被告对于公司所有原料、产品的购入和付款,有一套正规流程,购货、送货、付款均需要入电脑系统登记,并收取或制作相对应的单据存档。被告处没有涉案交易的任何备案登记,皆因原告所说的供货交易是虚假事实,并且被告进货的交易习惯是供货方送货时提交送货单,后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并不会加盖业务专用章,只由公司负责收货的负责人签字。同时,被告也不要求供货方一定要加盖其公章,被告会拿到送货单的一联存档。原告的意见:对本案不具证明力,都是被告内部规范,原告没能力也没义务审查。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相关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业务专用章使用规范及备案属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而销售报价单属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涉案货物的存放现状,但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被告与第三人间进行业务往来的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货物名称为硅酮胶,货款金额为189307.8元,被告的员工刘某1接收了该批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载明了送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的送货单上收货员一处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市场部业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签收了货物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内容上是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收了货物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1893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被告只是为原告暂时保管涉案货物,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刘某1在送货单上签名及加盖业务专用章是用于证明保管的事实,且刘某1加盖业务专用章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审批的辩称。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该批货物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内容,故被告上述辩称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勤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3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89307.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3.0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