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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金龙、吴某等犯盗窃罪魏家琪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龙,魏家琪,王某,吴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金龙,外号“小神经”,农民。曾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10年11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7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二日。曾因犯抢劫罪暨盗窃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家琪,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外号“小家鹅”,无业。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诈骗罪,于1984年6月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窝赃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经该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金龙、吴某、杨某犯盗窃罪、魏家琪犯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金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家琪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董金龙、魏家琪、吴某、杨某退出未退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各相关被害人;随卷移送的人民币六万七百零八元依法返还给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董金龙、魏家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金龙、魏家琪、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金龙、魏家琪、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金龙、魏家琪、王某撤回上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刑二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