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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交口县康城镇石家岭村人。被告郭某,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交口县石口乡岔口村人。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8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两子,儿子郭大某,3岁,女儿郭小某,1岁。因原、被告属于闪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平淡。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开支越来越大,但被告一直蜗居在家不谋生计,被告的懒散与不负责任将一家人的生计带到无路可走的地步,更加原本平淡的夫妻感情彻底打破,为维护本人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全力以赴为全家人生计在努力奔波,婚后四年时间,原、被告双方有17500元的存款,并有60000元的债权,另外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对感情问题提之甚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的感情甚好,没有破裂的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8月29日举办婚礼,婚后于2012年12月4日生一子郭大某,2014年4月16日生一女郭小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所述债权及存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就夫妻间的小摩擦,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今后夫妻双方应从对家庭负责任、对子女父母负责任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积极沟通交流,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