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淑琴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琴,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71号原告韩淑琴。诉讼代理人涂东华(原告之)。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45号。负责人贾彬,所长。诉讼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诉讼代理人沈连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韩淑琴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撤销行政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琴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辰法院复印档案材料时才知道2份《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2002年9月份案外人韩淑珍向其妹原告韩淑琴借款4万元购置该房屋。当时,韩淑珍承诺偿还借款前,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做为抵押物以保证原告债权得以保护。但此后韩淑珍没能偿还其债务,并约定原告与韩淑珍姐俩共同居住、共同共有、互相照顾。2005年10月29日,韩淑珍突发心脏病去世。在丧事处理期间,韩淑珍的养女郑桂芬明确表示由于其养母近几年一直在天津生活,自己在北京工作无法照顾,为感谢原告给予韩淑珍的照顾,将养母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3日,郑桂芬明知房产证在原告手中,却以挂失为由,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郑桂芬。2006年3月17日,郑桂芬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明知原告住房不违法且不是刑事案件,却没有经过认真审查,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字(2006)0281号《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此行为违反《天津市公安局接受群众报案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案件开具《接受案件回执》告知有关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字(2006)0281号《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的利害关系,即必须存在合法权益,且该合法权益归属于原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本案中,涉案告知书的报案人为郑桂芬,与原告韩淑琴无关,该告知书对原告权益的影响不具有实际和相当可能性,故韩淑琴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韩淑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