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少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军,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少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双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B1050号路灯杆西侧处时,与沿安丘市金富邦机械厂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文举驾驶的电动观光车相撞,致使郭文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少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少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少军人口信息、122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证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少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少军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