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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昊然等与张宏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昊然,王秀荣,张宏全,贾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845号原告杨昊然,女,199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王秀荣,女,1973年6月6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宏全,男,1972年4月1日出生。被告贾迎龙,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昊然、王秀荣诉被告张宏全、贾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昊然、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张宏全、贾迎龙,被告涿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昊然、王秀荣诉称:2015年7月13日,张宏全驾驶冀F××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二龙岗公交车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恩全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张宏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张宏全系该车辆驾驶人,贾迎龙系该车辆所有人,涿州市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前,杨昊然在出生8个月时,其母亲王秀荣离家出走,从小由死去的杨恩全独自承担抚养成人。事故发生后,导致杨恩全死亡的后果,给正在上学的杨昊然失去唯一的亲人及生活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75658元,按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主张为34882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涿州市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比例不超过30%。因冀F××号车辆出险时处于超载状态,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指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三者险最终赔偿金额应整体免赔10%。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张宏全辩称:冀F××号车辆是贾迎龙的。事故发生时我在驾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贾迎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冀F××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涿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我和张宏全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宏全在履行职务活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40分,杨恩全驾驶“强盛”牌摩托车(车号:无)由北向南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二龙岗公交车站时驶入机动车道,适有张宏全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杨恩全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杨恩全为主要责任,张宏全为次要责任。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并结合案情,杨恩全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死亡。另查,杨恩全与王秀荣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女杨昊然。杨恩全的父亲杨丰伦已于2002年去世;其母亲陈桂芝已于2011年去世。诉讼过程中,王秀荣表示自愿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恩全死亡的所有赔偿款的继承权,由杨昊然继承。再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贾迎龙。该车辆在被告涿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宏全是贾迎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恩全为主要责任、张宏全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宏全系贾迎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活动,由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贾迎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杨恩全死亡,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贾迎龙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张宏全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涿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涿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贾迎龙承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处于超载状态,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最终赔偿金额应整体免赔10%。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且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部分亦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有投保人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张宏全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超载,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贾迎龙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二原告主张杨昊然、王秀荣、杨美娟三人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杨恩全死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经核算,二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6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4500元。王秀荣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所有赔偿款的继承权,由杨昊然继承并行使相应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昊然医疗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二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八百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七千九百零二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昊然死亡赔偿金十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财产损失一百八十元。三、被告贾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昊然死亡赔偿金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七角二分、财产损失二十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杨昊然、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杨昊然、王秀荣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贾迎龙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圆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