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继雄,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程序为普通,并于2015年5月25日、6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谢彩霞,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芳、何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沙湾县浩盈锦泰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就该小区地暖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按约定完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822元,除工程款外被告扣保修金15833元,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退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公正处理。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暖工程款229655元,并支付利息19911元(229655元×5.1‰×l7个月),合计249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地暖工程没有经过原、被告及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因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没有结算,故没有支付。被告委托刘丙江为项目负责人,马海林与张高林不是授权的受委托人;原告提供的单据是工程面积数量的计算,不是工程决算单,不能作为支付结算支付凭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没有决算;乙方施工工程未验收且延期影响甲方向发包方交工,利息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暖漏水,需要维修,通知原告方来人修理,原告方一直不来人修理;发包方就找承包方被告,被告也无法组织人力修理;发包方自己找人作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5000元,发包方扣被告的工程款45000元;此款应有原告承担。地暖工程发包方交付有96块计量表,本来计量表原告已安装上,因打压试暖将96块计量表原告又拆除了,被告给具体施工的小刘说:把表安装上,小刘说不给钱就不安,而且把计量表也拉走了,我方也向派出所报过案;原告应返还96块计量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丙江签订地暖施工协议书;甲方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刘丙江签字,甲方新疆地区负责人副经理许铭伍在合同上签署意见:同意刘经理的施工方案。合同施工范围为:甲方承包的浩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属的锦泰华庭小区24号楼、25号楼、28号楼、29号楼的地暖工程。合同工期以总包方要求工期为准。地板采暖工程包工包料造价32元/㎡,合同价款约定为净价格,不再收取管理费及配合费。按图纸面积计算。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付30%,施工到一半时付30%,竣工验收后付35%,留5%质保金2个采暖期完付清。承包人违约责任:质量达不到标准,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迟延交工,承包人承担总价10%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地暖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实际采用分包人被告自行验收和结算方式。2013年8月1日马海林出具地暖工程验收单,内容是建筑面积10848.84-楼梯间面积655.6=10193.24,验收人马海林,1/8;刘丙江署名意见:按合同确认面积。2013.8.1.。证人马海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程8月完工,试过压,当年12月通暖;计量表图纸上有,我也见过计量表,我们也不能看着计量表。经证人出示劳动用工合同,证实劳动用工合同上泸州十建盖章,唐明全签字,刘丙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委托。证人马海林是被告聘用的技术工人。经原告举证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书,证实:刘丙江是泸州十建的沙湾浩盈锦泰华庭小区工程24号、25号、28号、29号、32号、33号楼现场项目副经理。经原告举证马海林出具的验收条,证实外墙班组用苯板2m3,杨智荣内墙班组苯板2m3。经办人张高林出具证明沙湾千阳苯板厂送来苯板及网格布合计价款23783元。以上验收条及证明均有刘丙江签字:属实。以上苯板及网格布是原告给被告代购的。2013年11月23日由张高林算账,浩盈泸州十建24#、25#、28#、29#地暖工程结算,面积10552㎡,楼梯间656㎡,实际施工面积9896㎡;单价32元/㎡,合同价款316672元,减质保金15833元,余300839元,加代购苯板、网格布款24983元=325822元,除去已付款借支112000元,实际应付款213822元。证人马海林证实:张高林算账时他在场,但算账单上其本人名字不是本人书写,是张高林代书的,张高林的名字是本人书写。张高林是泸州十建的算账会计。原告举证现场照片物证四张,证明地暖工程已经使用。被告也认可已经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并结算且已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地暖出现漏水,需要维修;被告通知原告方来人修理,原告方一直不来人修理;发包方就找承包方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也无法组织人力修理;经与承包方被告协商,发包方自己找人作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5000元。2015年1月5日,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发函,24#、25#、28#、29#楼地暖漏水,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45000元;24#、25#、28#、29#楼欠安装热计量表96块,费用57600元。需贵公司确认,同意在结算尾款中扣除。许铭伍签署意见,同意建设方整改。蒋世华签署意见,同意许总意见。2015.4.27日。经被告申请,法院向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了发函内容及费用的产生根据。出具书证单位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印了部分维修凭据,印证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维修票据有业主的签名,房产公司与物业公司人员的签名,大部分票据有泸州十建聘用的人员马海林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约定的维修保修义务。原告辩称:计量表被告不能举证交付给了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方人员拿走了计量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地暖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证实,地暖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已经使用,证明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不承担施工质量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个采暖期对地暖有维修保修义务。原告承担维修保修的这个义务这是合同本身义务,不是指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的质量违约责任。被告的举证证据证实原告在2个采暖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修义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抗辩应扣除45000元维修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17个月的违约利息损失,是指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前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维修义务,有违约行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原告不来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对付款有抗辩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额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也有违约行为。关于原告给被告代购的苯板及网格布,虽不是地暖施工合同义务,但是是原告接受被告口头委托,支付的委托合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辩称:计量表被告不能举证交付给了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方人员拿走了计量表。有证据证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计量表交付给了承包方被告,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拿走了计量表。故此原告的此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关于计量表的问题,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核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地暖工程款184655元(229655元-45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49566元,案件受理费604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新疆启君暖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