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岳xx诉王小富饲养动物致人伤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富,岳xx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富,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法定代理人岳伟卫,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审原告岳xx诉原审被告王小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原告岳xx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7月6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小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岳xx的法定代理人岳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七星广场玩耍后,沿广场旁小路返回,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称被一只从门内冲出的黑白相间的小狗追逐扑咬,情急之下向南奔跑,从路中间的陡峭台阶上摔下,不能行动。原告即用手机报警,随后原告父亲赶到,经询问确认该犬系被告饲养,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家中养有一只宠物狗,但称该犬早晨并未出门。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并施行手术,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7月26日,共24天,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经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摔伤的小路所临住户中,仅被告家饲养了狗,因长期饲养中认为该犬性格温顺,平时没有拴过。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晋城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岳xx受伤是否是被告王小富饲养的狗追逐扑咬所致?2、原告岳xx要求被告王小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3年7月2日8时29分);2、派出所工作人员王俊红的情况说明一份;3、影像资料二份,影像一附文字说明,证明视频中追赶原告的狗是被告的狗。被告质证称:1、接处警登记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登记表的复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复印的处所是北街派出所,而2013年8月6日原告就曾到北街派出所复印过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当时复印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作为一件非常重要的证据,原告在原审一审中没有出示,不排除是事后补写的资料,且内容是报警人的单方面陈述,北街派出所也并没有对事实做出认定。2、王俊红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及质证;王俊红作出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原告及原告父亲的陈述,同时结合自己所听到的形成的书面材料,其本人并未看到现场的实际情况;王俊红所说的看到一只狗和报警所说的狗一致,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饲养的狗;王俊红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且和第三份影像资料相矛盾,原告于原审案卷第78页倒数第五行记载“原告当时在地上…当时狗就在门口,是漏拍…”,而影像资料中,派出所人员到达后是先对原告的情况拍摄,然后才来到被告门口,而王俊红陈述是看到小狗后才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相互矛盾,说在影像资料中没有小狗的出现。3、对影像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承认是复制品,出示证据时应出示原件;原告附的文字资料中说“被告说没有咬到原告”,而在视频中没有被告的影像;录像的时间是8时58分,原告陈述的时间为8时左右,且视频中没有狗追人的情况。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小富举证:1、一审卷中董红霞的书面证言(p68)及其出庭证言(p79-p80),证明2013年7月2日早晨7时30分之后,证人董红霞与被告一直在被告家大门口。直到有人询问之前,被告家的狗一直在被告家没有出过门。2、视听资料两份,在原审案卷中第73页的证物袋中(光盘一张),证明陌生人挑逗被告家的狗,狗也只会叫而不会扑咬。3、照片9张,证明当时原告所述的台阶设计不合理,不到跟前无法发现是坡还是台阶;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接受北街派出所询问时作过的陈述(p64-p66),原告陈述是在胡同中一个坡上摔下来的,原告在一、二审中出示的病历中记载的是不慎从台阶摔下来。结合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原告是在跑的过程中不慎从台阶上摔下来的,并不是因为狗而摔下来的。4、照片证明被告的狗性格温顺。5、一审案卷中第78页原告的笔录,与王俊红的情况说明矛盾。原告岳xx质证称:证人语言与被告所说不一致,被告说狗一直在二楼,证人说狗在院子里,后来才去了二楼,且二人一直关注一只小狗是否出去,明显不合常理,证人租住被告的房子,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坡系口误,在儿童受惊吓的情况下可以理解;其余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针对争议焦点二,岳xx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单据、病历、入院和出院证等,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和医疗费支出为18026.42元;2、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自己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2495.6元。王小富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可以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狗造成的事实,故不予赔偿;伤残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是在一审结束后才提出的。原判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系初二学生,其摔倒后即报警称被狗追咬摔倒,关于狗的形貌,原、被告亦陈述一致,事发地点吻合,且被告承认相邻数家住户中仅有自家养狗,平时也不拴,故原、被告之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摔倒与被告饲养的狗追咬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证人董红霞所称事发时狗的位置与被告所述不一致,且称二人事发清晨一直在门口坐着闲聊,但对相距不远发生的原告摔伤哭喊不知情,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动物的行动在未受物理拘束的情况下是无法预测的,被告所称该犬性情温顺,常在人群中玩耍,并不能否定其突然实施攻击性行为的可能,被告提供的视频并未反映院内全景,亦无第三方在场,不能排除该犬受饲养人指令或影响而只叫不咬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王小富举证的照片和视频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岳xx骨折的直接原因是其不慎踩空台阶,其受伤虽然不是被告王小富家的狗直接造成的,但是原告在经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家的追咬,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约束看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岳xx作为一名超过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狗追咬的过程中,慌不择路,不慎踩空,造成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岳xx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含复印费)18026.4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4天,共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个月,共5641.25元(22565元/12月×3月=5641.25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共20411.7元×20年×20%=81646.8元,因原告只主张72495.6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复印费,因原告未举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xx的损失共计98863.27元,被告王小富承担30%,计29658.98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鉴定费等共计29658.98元。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小富承担330元,原告岳xx承担77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摔伤的地方是公共场所,遛狗的人很多,其伤情有可能是被他人的狗所致,至少不能排除是被他人的狗致使摔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的小狗追逐致使其摔伤,事发当天,上诉人家小狗一直卧在自家2楼走廊上,并未出去,这点有邻居董红霞证明;上诉人家小狗系小型犬,饲养10年间,从未追逐扑咬过行人;原告是因为不熟悉地形从台阶上摔下受伤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四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双方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争议的主要焦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xx在摔倒后立即报警称自己摔倒系被狗追咬所致,且向到场处理事故的派出所民警描述追咬其的小狗形貌,事发地点等情节,均与上诉人王小富所饲养之小狗及庭院所在位置一致;而王小富承认相邻数家住户中仅有其家养狗,平时也不栓,且处警派出所民警在事发现场的执法记录仪中的影像记录中有王小富的对话“……狗就在这来,人过来它也叫,它要叫他要跑呐,……他要跑能怨咱?谁过来狗也叫,狗要叫他要跑呐,都跌下来都赔?”故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岳xx摔倒与上诉人王小富饲养的狗追咬有因果关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的相关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报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上诉人王小富提供的本人租户董红霞的证言证明的是上诉人家的狗在事发当天一直在家没有出过门,该证明内容不仅与王小富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对话不一致,也与王小富陈述的事发当时狗所在位置不一致,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不是其饲养的小狗追咬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怀疑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对影像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其怀疑和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岳xx在经过上诉人王小富家门口时,被王小富饲养的狗追咬,王小富作为狗的饲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岳xx作为一名超过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狗追咬时,慌不择路踩空台阶,造成骨折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且岳xx的伤残鉴定是原审庭审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王小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其认为自己无责任,所以不去配合鉴定,由此能够推定,该伤残鉴定之所以不能及时作出,与上诉人王小富不配合鉴定有直接关系,故对该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小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宋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