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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李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404号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袁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武,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25号1-2-3,身份证号2101021979********。被告:李刚,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07241978********。委托代理人:魏爽,女,1977年11月4日省,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072419771104422X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殿武、被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居住,其欠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物业费212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被告辩称,欠费金额、时间属实,但是不缴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厨房窗户、卧室窗户漏雨,墙体裂缝,去年维修过一次,但至今未解决问题,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影响我的生活质量;楼道窗户配件丢失,不予维修;经常停运,电梯设施不完善,楼道内灯损坏,园区内道路破损,无人修理,楼道清理不及时,楼道及园区垃圾至今无人清理,楼梯间感应灯损坏,无人修理;园区内业主会所至未投入使用,绿化不达标,园区内照明设施损坏,不缴物业费无法使用电梯,园区安保存在监管不利问题,人员随意出入,车辆乱停乱放,其他园区的车随意进入,消防通道堵塞,堆放杂物,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安全隐患,62号楼单元门玻璃损坏,至今未予维修,楼道内公共区域防火门闭门器损坏,未予维修,没有消防设备,消防箱损坏,未予维修,园区边石损坏,未予维修,65号楼1楼大厅感应灯损坏;园区保安年龄过大,更换频繁,电梯顶棚损坏,未予维修,未予维修,物业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投标的物业费是2.5元,但自行降价1.9元,物业公司没有资质证明,物业工作人员没有职业证明,物业费服务达不到物业费1.9元的标准;原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对于原告主张的1.9元物业费服务标准不认可,需要物业提供资质证明和职业资格证明,从入住开始原告从未对帐目进行向业主公示;对于园区内绿化服务事宜原告未达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安保义务未履行,园区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入住满1年时,曾经筹备组建业委会,由于原告阻止未予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5月30日,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通过了“加州阳光花园二组团(四期)”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的选聘。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加州花园二组团(四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住宅1.90元/月/平米(含电梯费);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另查明,被告李刚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物业费21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加州花园二组团(四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物业费2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