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轻型货车行至五常市五常镇体育路“老韩杀猪菜”饭店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LB95**福田牌轻型货车行至五常市五常镇体育路“老韩杀猪菜”饭店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