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茂成诉吴召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茂成,吴召堂,吴**,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田茂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人.被执行人吴召堂,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第三人吴**,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第三人杨**,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田茂成申请执行吴召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户籍、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房产情况等等,第三人杨**(系其母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长城分理处有存款7600元,本院已要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扣划该款项到我院执行专户,并已发放给申请人,尚欠14064元未向申请人履行,目前被执行人还在监狱服刑,家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其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