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盖永岩、代文本等与张兰才、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永岩,代文本,代美本,张兰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96号原告盖永岩(),农村居民。原告代文本(),农村居民。原告代美本(),农村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才(),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邵湖村*组**号。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汽车城。(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军、李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盖永岩、代文本、代美本与被告张兰才、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永岩、代美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张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张兰才驾驶鲁Q×××××、鲁Q×××××挂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盖永岩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代文本、代美本)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兰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永岩承担次要责任,代文本、代美本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盖永岩医药费6476.31元,护理费1640.8元,生活费280元,误工费4102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代文本医疗费3613.64元,误工费7383.6元,护理费1406.4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代美本医药费4077.65元,误工费5039.6元,护理费1523.6元,生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兰才辩称,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对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张兰才驾驶鲁Q×××××、鲁Q×××××挂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盖永岩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代文本、代美本)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兰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盖永岩承担次要责任,代文本、代美本无责任。被告张兰才驾驶的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运输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代文本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613.64元。医院建议休息51天。原告代美本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077.65元。医院建议休息30天。原告盖永岩伤后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476.31元。医院建议休息21天。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盖永岩支出维修费1600元,原告代文本支出施救费492元,盖永岩与代文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兰才为原告代文本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的休息证明,原告盖永岩提交的维修费单据,原告代文本提交的施救费单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兰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盖永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盖永岩主张的医药费6476.31元,护理费1640.8元(117.2元×14天),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4102元(117.2元×35天),维修费1600元。原告代文本主张的医疗费3613.64元,误工费7383.6元(117.2元×63天),护理费1406.4元(117.2元×12天),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施救费492元。原告代美本主张的医药费4077.65元,误工费5039.6元(117.2元×43天),护理费1523.6元(117.2元×13天),生活费260元(2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各500元过高,依据三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分别200元。综上,原告盖永岩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99.11元(6476.31元+1640.8元+280元+4102元+1600元+200元)。原告代文本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335.64元(3613.64元+7383.6元+1406.4元+240元+492元+200元)。原告代美本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100.85元(4077.65元+5039.6元+1523.6元+260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4000元,赔偿原告代文本3000元,赔偿原告代美本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5942.8元(1640.8元+4102元+200元),赔偿原告代文本8990元(7383.6元+1406.4元+200元),赔偿原告代美本6763.2元(5039.6元+1523.6元+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代文本2000元。对于原告盖永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56.31元(6476.31元+280元-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29.42元。原告代文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53.64元(3613.64元+240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597.55元。原告代美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37.65元(4077.65元+260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936.36元。原告盖永岩、代文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92元(1600元+492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代文本23932.8元(4000元+3000元+5942.8元+8990元+2000元),赔偿原告代美本9763.2元(3000元+676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永岩、代文本2591.37元(1929.42元+597.55元+64.4元),赔偿原告代美本936.36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张兰才、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文本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兰才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代文本经济损失239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永岩、代文本经济损失259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美本经济损失97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美本经济损失93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代文本返还给被告张兰才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盖永岩、代文本、代美本对被告张兰才、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盖永岩、代文本、代美本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