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邵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2009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很少顾及妻子和孩子。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孩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邵某某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分居生活时间以及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都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两个孩子到十八周岁。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张某的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5月14日,上述证据材料已与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婚生男孩张某出生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此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2009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张某随被告生活,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两个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婚生男孩张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现不应因原、被告自愿离婚,而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故为了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张某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邵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生根审判员 陈秀珍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