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董祥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董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陆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文,男,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志永,男,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董祥兵,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董祥兵销售假冒商品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郧工商处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郧工商处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工商处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郧工商处字(2015)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吕明智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