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松青与张勇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青,张勇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韩松青,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勇亮,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松青与被告张勇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5日,原告韩松青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青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张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青诉称:我是被告张勇亮雇佣的司机,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4年10月9日,我在工作期间,由于所驾驶的豫E208**号货车发生侧翻,将我甩在驾驶室一侧,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张勇亮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我不理不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期间为2227.8元,出院后为3421.27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550.33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一套;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00元;3、韩松青户口本一份;被告张勇亮辩称:韩松青是我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9日韩松青开着我的豫E208**号货车发生侧翻属实。韩松青开着我的新车发生侧翻是其驾车不当造成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韩松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多元都是我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左右也是我支付的。我的车侧翻后停了一个多月,修车也花了不少钱,现在我的生意和车损失都比较大。经审理查明,韩松青系张勇亮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9日,韩松青根据张勇亮的安排驾驶豫E208**号货车往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升腾商砼搅拌站送水洗砂,在卸货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松青当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韩松青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张勇亮垫付,张勇亮除为韩松青垫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韩松青10**元。韩松青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松青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腰椎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松青住院期间前14日需2人护理,住院14日后至出院3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为45-150日。韩松青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庭审中,韩松青、张勇亮均认可豫E208**号货车限载量为40吨,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为50吨-60吨,韩松青系根据张勇亮的安排所载上述货物。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亮应当对原告韩松青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韩松青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松青系张勇亮雇佣司机,韩松青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韩松青受伤。本院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超载运输所致,张勇亮明知豫E208**号货车限载量为40吨,而指派韩松青载货50吨-60吨超载运输,存在重大过错;韩松青也明知车辆的限载量,而接受张勇亮的指派进行超载运输,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勇亮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松青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误工费12554元。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松青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5-150天,结合韩松青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即误工时间也为100天。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年×100天=12554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5538.71元。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松青住院期间前14日需2人护理,住院14日后至出院30日内需1人护理。结合韩松青住院情况,本院酌定韩松青住院前14天2人护理,住院后13天1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5538.71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4、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3968.77元,被告张勇亮应赔偿原告韩松青80%即51175.02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垫付医疗费之外的部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1000元,而被告称支付原告1400元-15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款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0175.02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存在的真实性,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松青各项经济损失50175.02元;二、被告张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松青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63元,由原告韩松青负担1137元,被告张勇亮负担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