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少华与曾志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少华,曾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侯少华。被执行人曾志勇。关于侯少华与曾志勇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1)城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志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志勇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曾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号中的存款13633元至本院账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号的冻结可以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招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