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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仲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德林,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曾因盗窃,于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德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仲德林在本市窜至开往火车站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御花园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将赵某某挎包内黄色直板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4,215.00元、赵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被告人仲德林在该公交车到达御花园站点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仲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仲德林在本市窜至开往火车站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御花园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将赵某某挎包内黄色直板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4,215.00元、赵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被告人仲德林在该公交车到达御花园站点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仲德林指认赃物照片,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仲德林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仲德林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德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