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孔建文、柳长青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建文,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建文。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商业街3号铺。法定代表人章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长青,现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孔建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的依据是其与柳长青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即双方存在装修装饰关系,但在该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权益,应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即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莞市第一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3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类纠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涉《装饰工程合同书》起诉,其作为该合同书的乙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在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书面协议,本案东莞市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道滘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伍小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