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江潮与吴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48号原告:卢江潮。被告:吴立斌。原告卢江潮为与被告吴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744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立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江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立斌向原告卢江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江潮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小写为:310000.00元整)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月息2%,到期本随利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江潮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被告吴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