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冯东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华,冯东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张树华。委托代理人张俊功。被告冯东召。原告张树华诉被告冯东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租赁费54000元、钢管100根、扣件11040个。被告承诺所欠租赁费于2015年1月30日分三次还清,否则每月支付5%违约金,租赁物退还完毕,否则按正常租赁继续支付租赁费并承担5%违约金。付款日期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后又偿还4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租赁物未还,按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9180元,应承担违约金11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9180元及违约金111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或赔偿86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东召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货物的数量、种类及2014年12月29日前欠原告的租金数额,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承担违约责任等。2、租金结算表一张,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数额。被告冯东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东召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0.008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每个。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4000元,未退还租赁物6米钢管100根、扣件11040个(其中十字型扣件9120根、对接型扣件930个、转向型扣件990个),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租金54000元分三次给付,至2015年1月3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租赁物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如偿还不了,租赁费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租赁物按正常租费继续支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后又给付4000元。租赁物未退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又产生租金9180元,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9180元(54000+9180—24000)。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租金结算表一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东召租用原告张树华钢管、扣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冯东召为原告张树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东召欠原告张树华租金39180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冯东召未退还原告张树华的租赁物6米钢管100根、扣件11040个(其中十字型扣件9120根、对接型扣件930个、转向型扣件990个),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冯东召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张树华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11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86640元,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欠条中亦未约定租赁物价格,故对要求被告赔偿8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东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树华与被告冯东召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冯东召给付原告张树华租金39180元。三、被告冯东召返还原告张树华租赁物6米钢管100根、扣件11040个(其中十字型扣件9120根、对接型扣件930个、转向型扣件990个)。四、被告冯东召给付原告张树华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冯东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郭智华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静 来自